“担保直到还清本息为止”这样约定有用吗?保证期间的5种情形

保证期间,是指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确定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能够有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限。

民法典施行后,
保证期间是六个月还是二年?
过了保证期间,
保证人还需承担保证责任吗?
保证期间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保证期间怎么算?

 

 

1、保证期间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有效!

 ——保证期间按照约定来

 

2021年1月30日,黄某向姚某借钱,张某自愿为黄某担保。黄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某人民币5万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归还,张某自愿为黄某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半年。张某在该《借条》上签字。2021年10月12日,姚某将黄某与张某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调解时,由于保证期间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法官就保证期间向姚某进行了释明。本案中,姚某与张某就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保证期间未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未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约定有效。张某的保证期间按约定计算为2021年3月31日起六个月。姚某与张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推定为一般保证。姚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对黄某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对黄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起诉时张某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张某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在法院释明后,姚某主动放弃了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与黄某达成了调解协议。

 

 

2、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视为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6个月

 

2019年3月27日,杜某向朱某借了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杜某借到朱某20万元,借期2年,月息2分,于2021年3月28日前归还。后董某向朱某出具《担保书》,载明:董某自愿为杜某向朱某借到的20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间为借条出具后1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2021年8月19日,朱某将杜某和董某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该案中,董某单方以书面方式向朱某作出保证,朱某收到《担保书》后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虽然董某在《担保书》中约定了保证期间,朱某未提出异议,但董某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故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3月28日,故保证期间为2021年3月29日起六个月。朱某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董某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

视为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6个月

 

2021年1月12日,王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陈某借钱,吴某为王某担保。王某出具《借条》,载明:王某今从陈某处借到人民币10万元,于2021年2月13日前还清;吴某同意为王某的上述债务向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条出具之日到2021年2月13日。吴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王某未按约归还借款。2021年6月22日,陈某将王某与吴某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虽然陈某与吴某在《借条》中约定了“保证期间”,但其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故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2月13日,故保证期间为2021年2月14日起6个月。陈某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吴某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4、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时止”

属于约定不明!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6个月

 

2021年1月15日,李某向马某借钱,吕某自愿为李某担保。李某出具《借条》,载明:李某向马某借到人民币10万元,利息1分,于2021年4月20日前还,吕某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李某本息还清时止。吕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马某于2021年10月28日将李某与吕某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本案中,保证条款约定“吕某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李某本息还清时止”,属于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4月20日,故保证期间为2021年4月21日起6个月。马某与吕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推定为一般保证。马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吕某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对李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马某起诉时,吕某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吕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5、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   保证期间自宽限期届满起算!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宽限期满后6个月

 

2021年3月21日,吴某向林某借钱并出具《欠条》,载明:2021年3月21日,吴某欠林某4万元。周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写下了“担保人:周某”的字样。后林某向吴某催讨,要求吴某在2021年6月底前还钱。但2021年6月底,吴某仍未还钱。后林某在无法联系到吴某后,于2021年11月19日起诉了吴某和周某。
 
法官说法:本案中,债权人林某与债务人吴某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该保证期间起算点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林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吴某催讨该笔欠款并设定宽限期,宽限期为2021年6月底,故宽限期届满之日为2021年7月1日。债权人林某与保证人周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中,保证期间为2021年7月1日起6个月。吴某与周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推定为一般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林某对吴某提起诉讼,故周某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

即使有“保证”存在,债权人仍需积极主张权利,不要躺在权利上睡觉。

 

● 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仲裁或取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也规定了先诉抗辩权的四种例外情形。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 《担保法司法解释》(现已废止)第32条第2款中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民法典》施行后,该条中“二年”的规定不再适用。约定不明时的保证期间由“二年”变 为“六个月”,一方面可以避免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保护保证人的合同权利,另一方面则可以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 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对于一般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后,只要没有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得据此抗辩,但保证期间与一般合同诉讼时效不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内,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原则上不承担保证责任。但需注意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提出新的保证要约,保证人签字的,则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需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催款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签字的,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