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丨新增19件刑事案例(2025年5月第二期)
人民法院案例库丨新增19件刑事案例
(2025年5月第二期11-19)
2025-05-1-222-003 / 刑事 / 诈骗罪 /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1.23 / (2021)琼96刑终24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5.06
裁判理由:
首先,被告人邝某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根据邝某春与符某双方的聊天记录、民事诉讼中邝某春的答辩及邝某春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邝某春从未否认借款,仅以已经偿还或因利息过高暂无力偿还为由抗辩。而实际上邝某春与符某确实资金往来频繁,发生多笔借贷。(2)从被告人邝某春借、还款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多次向对方转账,有借有还,甚至同一天内双方互有转账。虽然广邝某春的确将借来的部分钱款用于购买私彩,但不能认定邝某春无偿还能力,更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从广邝某春对待欠款态度及行为来看,邝某春仍积极通过亲属履行还款义务,符某起诉后,邝某春虽停止还款,但亦委托代理律师积极应诉。
其次,被害人符某未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物。(1)从二人初识便发生借贷,并建立较为稳定的借贷关系来看,双方虽然初识,但关系并不生疏,且符某对被告人邝某春长期有资金需求的情况十分清楚。(2)邝某春向其借钱之前,其即知道邝某春在网上赌博,其第一次借钱给广邝某春系因邝某春购买彩票需要资金周转。符某还述称,广邝某春因无钱偿还信用卡,将四张信用卡交由其“养卡”。(3)虽然2018年3至6月,被告人邝某春多次以买卖二手车为由频繁向符某借钱,双方有借有还,资金往来频繁,但从符某对广某春经营二手车具体情况并不掌握,在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内,符某对广邝某春是否经营二手车的事实并未调查,对资金安全未尽到任何注意义务,符某对广邝某春借款是否真的用于二手车经营并不在意,其在意的仅是收取固定的利润,故不能认定符某系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综上,虽然被告人邝某春虚构事实以经营二手车生意为由向符某借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邝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裁判要旨: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导致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在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的资金往来交易关系中,出借人并非因借款人虚构的合伙经营事实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借款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其他犯罪,按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2025-03-1-226-001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11.09 / (2023)川05刑终13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5.06
裁判理由:
被告人丁某莲与陈某民之间有关泸州市某学校的承包经营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终止。在双方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丁某莲未将学校的经营权返还陈某民,陈某民也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20年9月,泸州市某学校实际上仍由丁某莲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丁某莲与陈某民也未就承包经营该学校期间的投入、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在此情况下,不宜直接推断丁某莲收取2020年秋季学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故认定丁某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六百零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本案中,一审认定丁某莲构成职务侵占罪,丁某莲提起上诉后因病死亡,而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作出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裁判要旨:
一审宣判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死亡,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缺席审理,依法改判其无罪。
2025-05-1-221-002 / 刑事 / 盗窃罪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4.02.26 / (2024)辽刑终1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5.30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某是否利用自己职务便利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及对其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中所担任的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鉴此,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不为外界所知的秘密方式占有处分他人物的特点。但最关键的区别在于占有他人财物的方式上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有、处分本单位财物。如果行为人假借自己的职责,非法占有财物还需要借助秘密窃取等手段实现,应认定行为人是在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之便,即利用因工作关系形成的接近单位财物的方便或条件窃取物,此情形属于盗窃。
具体到本案,关于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不构成盗窃罪,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采油厂、电力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巡视、维护、检修采油厂配电线路,确保电路安全,不具有调拨、安排、使用、处分电力及架设新线路的工作职权。李某利用申请调度停电的工作之便,为其他涉案工厂私自搭设线路窃取电力,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盗窃罪与秘密窃取型职务侵占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占有处分他人财物的特点。二者关键区别在于占有他人财物的方式上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有、处分本单位财物。
(2)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利用因工作关系形成的便利之机,而非利用自己在本单位中担任的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窃取本单位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025-05-1-144-001 / 刑事 / 逃避追缴欠税罪 /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4.26 / (2022)川2022刑初28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5.06 / 修改日期:2025.05.20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本案中,被告四川川某房地产公司欠缴应纳税款,被告人王某洪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四川川某房地产公司欠缴应纳税款,故意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采取收取公司房产租金收入不记入公司账目的手段,隐匿收入,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已构成犯罪。
关于金额认定,根据在案证据证实,王某洪安排人员将某项目1-11号楼未销售房产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1077958元不入公司账目,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故认定王某洪前述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金额为1077958元,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洪将某项目12号楼的租金收益737278元不记入公司账目的事实,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税务机关送达欠税通知书之前,被告公司及王某洪就已与案外人李某等人达成协议,将12号楼租金收益作为与案外人集资债务的担保,自2015年7月起开始陆续将12号楼的16处房产网签备案至案外人名下。四川川某房地产公司、王某洪与案外人对租金收益的约定发生在税务机关认定公司欠税之前,故12号楼对外收取的租金收益737278元不作为本案的犯罪金额。
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洪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和王某洪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补缴所欠税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洪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及主动补缴税费的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裁判要旨:
明知公司欠缴应纳税款,仍采取将公司房产租金等收入不记入公司账目的手段,隐匿公司收入,属于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2025-03-1-404-002 / 刑事 / 受贿罪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11.03 / (2022)鲁02刑初89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5.06 / 修改日期:2025.05.20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贿人实际出资受让原始股中受贿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张某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某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程某的请托,为该公司贷款提供帮助,程某为感谢张某庆的帮助,将其持有的该公司部分原始股原价转让给张某庆并代持。行贿人无资金需求而向受贿人原价出让待上市公司原始股份的,其实质是一种权钱交易和利益绑定,行受贿双方所交易的对象并不限于股份的当下价值,更指向公司上市后股份大幅增值等可期待利益,行受贿双方更多的是将犯罪意图和对象锁定在公司上市后原始股份的巨额升值部分,且该可期待利益的实现需要后期受贿人利用职权行为的介入。此种情形若以原始股份交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受贿数额,不符合行受贿双方的主观故意,也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获取巨额利益的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不相适应。可见,张某庆出资受让某科技公司原始股份的行为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行为,实质是通过原始股上市后的收益非法输送利益,故对张某庆出资受让待上市公司股份,应当以公司上市后套现所获取的全部溢价利益认定为受贿数额。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不具备购买资格的情况下购买原始股的,受贿数额以行为人在涉案股份交易中所获取的全部溢价认定。
2025-04-1-177-003 / 刑事 / 故意杀人罪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2.03.29 / (2021)皖刑终282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5.06
裁判理由:
对于因恋爱、婚姻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往往事出有因,具有突发性,在社会危害性上不同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在死刑适用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8月3日)亦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侯某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侯某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故意杀人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侯某飞犯罪以后,委托其所在酒店工作人员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侯某飞因情感纠纷持刀杀害被害人,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情感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侯某飞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侯某飞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具有的从重和从宽处罚情节,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关于是否限制减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本案中,考虑到侯某飞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且实施的系故意杀人犯罪,若单纯判处死缓则刑罚偏轻,因此,法院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要旨:
对于因婚恋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被告人既有累犯从重情节,又有自首等从宽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起因、手段,前科的性质、刑期,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审慎决定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025-03-1-403-001 / 刑事 / 挪用公款罪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4.10 / (2023)鲁02刑终39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5.06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某坚辩称其虽购买理财,但钱款未脱离账户,且理财收益没有花费,不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本案中,在案证据涉案现金支票、业务凭证、记账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实刘某坚挪用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客观事实。刘某坚的个人账户实际系国储库公款账户,其将该公款账户内的资金私自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侵犯了国有资金的使用权、控制权,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
裁判要旨:
经国有单位同意,将行为人个人账户作为单位对公账户使用,该账户实际系公款账户,该账户内资金系公款。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未经国有单位同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该公款账户内的资金私自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依法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2025-04-1-132-001 / 刑事 / 逃汇罪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19.12.31 / (2018)沪0115刑初4828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5.06
裁判理由:
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被告人朱某光、朱某杰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汪某磊、庄某勇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逃汇罪。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转口贸易业务实际上系以转口贸易为名,无实际货物流存在,完全以套利为目的的交易活动,在该贸易活动中的对外付汇属于非法转移外汇,破坏了国家的外汇管理秩序,逃汇的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应以逃汇罪论处。
裁判要旨: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套利为目的,利用无真实货物流转的虚假转口贸易非法转移外汇,数额较大的,应当以逃汇罪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025-11-1-340-001 / 刑事 / 污染环境罪 /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 2023.01.16 / (2022)沪0151刑初324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5.06
裁判理由:
其一,关于财产金额的认定,本案中填埋固体废物产生的清理处置费用系为了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是塑料袋、织物等为主,并混合易腐败的生活垃圾,并且根据抽样筛分、称重,对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的重量比例进行了测算,但此系为治理该混合垃圾所作的事后分离及分类处理行为,而在犯罪行为实施时,根据被告人供述及扣押在案货车上所装运的垃圾来看,涉案倾倒的垃圾是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等混合性垃圾,且两种垃圾在倾倒时未进行筛分处置而是相互混合倾倒,故对被告人所倾倒的垃圾应作整体性认定。
其二,关于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纳入认定范围,法院认为涉案地块填埋的垃圾是包括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在内的混合固体废物,在制作恢复方案时需要考虑对上述污染源进行清挖、分拣、清理处置,同时固体废物开挖清理后,固体废物内滞水会在基坑内形成积水,亦需要进行现场生化处理等。虽然涉案基坑内积水处理是按照估算工程量进行计算,但鉴定机构是根据涉案地块实际情况作出的合理估算,并且本案中涉案地块尚未进行修复,辩护人提出以实际支出计算该项费用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其三,从采样检测项目指标看,虽然涉案地块周边环境及对照区域的相应指标也超过基线水平,但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指标呈现从填埋区一→周边环境→对照区域逐渐降低的趋势,反映出填埋区受到明显污染。经采样检测,固体废物内的滞水、地下水及填埋物下覆土体的主要污染物具有高度同源性,足以说明涉案地块地下水环境损害与非法填埋固体废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涉案地块恢复仅是针对填埋固体废物清理处置及开挖清理后基坑内积水的生化处理,不包括对地下水的修复,地下水可以通过自然降解进行修复,故涉案地块在倾倒垃圾前是否存在污染,对场地恢复费用的计算并无实质影响,亦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
其四,涉案扣押的九辆重型自卸货车并非被告人为污环境犯罪而购买,车辆均未登记在被告人名下,且车辆上设有其他合法抵押权,故不予没收处理。
裁判要旨: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倾倒“毛垃圾”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比如现场清理费用,但不包括环境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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