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丨新增19件刑事案例(2025年5月)
人民法院案例库丨新增19件刑事案例
(2025年5月第一期1-10)
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案例库,经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核把关,编发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逐步覆盖各类案由和罪名、各种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给法官办案提供更加权威、更加规范、更加全面的指引。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高行律师整理2025年5月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的19件刑事案例的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为大家提供参考。
2025-02-1-214-001 / 刑事 / 虐待罪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2.27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5.30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问题有二:一是重婚对象及其子女是否属于“家庭成员”;二是虐待罪的入罪要件“情节严重”如何把握。
其一,关于重婚对象及其子女是否属于“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虽然法律对重婚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但并不影响重婚双方及其子女等形成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关系,不影响虐待罪的认定与处罚。故而,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坤与重婚的被害人共同生活期间,虐待被害人母女的,属于虐待“家庭成员”。
其二,虐待罪的入罪要件“情节严重”如何把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虐待罪以虐待行为“情节恶劣”为入罪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属于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实践中,认定“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需要从虐待的情节、手段、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坤与被害人母女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多次采取殴打、辱骂、恐吓等手段,对未成年女童及哺乳期妇女的身心予以摧残、折磨,致被害人多处受伤、罹患精神疾病等后果的,虽未达到轻微伤、轻伤以上后果,但能够认定虐待行为较为严重,属于虐待“情节恶劣”,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此外,刘某坤已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数罪并罚。经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虽然法律对重婚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但并不影响重婚双方及其子女等形成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关系,不影响虐待罪的认定。
(2)对共同生活的哺乳期妇女及未成年人,长期多次采取殴打、辱骂、恐吓等手段予以摧残、折磨,致被害人多处受伤、罹患精神疾病等后果的,虽未达到轻微伤、轻伤以上后果,但能够认定虐待行为较为严重的,属于虐待“情节恶劣”,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2025-02-1-182-002 / 刑事 / 强奸罪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4.10 / (2024)晋02刑终1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5.14 / 修改日期:2025.05.15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二是被告人是否构成强奸罪,以及应当如何裁量刑罚。
其一,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席某平实施强奸犯罪。具体而言:(1)案发前,被害人与席某平未发生过性关系。根据被害人陈述,其在与席某平谈恋爱时,明确表示自己不接受婚前性行为。与席某平二审当庭供述被害人和其说过发生性关系必须在结婚后亦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害人反对婚前性行为,案发前与席某平未发生过性关系。(2)案发时,席某平不顾被害人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意志。一是被害人陈述与席某平的供述关于二人发生性行为详细经过和具体细节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发现场提取的花格床单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席某平的精斑和席某平、被害人的混合基因分型,印证了被害人与席某平关于二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二是现场勘验、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现场榻榻米上的窗帘被扯下、客厅窗帘有被点燃的痕迹、被害人的手腕、双臂有淤青;与被害人关于反抗席某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反抗过程中窗帘被扯下的陈述相吻合。三是席某平行车记录仪中音频资料显示,席某平在与被害人母亲谈话时称“我既敢做就敢担这个事情,我从来也没说我没做”;被害人母亲与席某平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害人母亲在电话中问席某平“但是你把(吴)某某强暴了,这也是不可否认的东西,是吧?”席某平回答“哦哦,对对”。以上对话内容证实,席某平对其强奸被害人的事实予以认可。(3)案发后,被害人的行为表现表明其对发生性关系持强烈反对态度。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事后被害人冲洗,情绪激动急欲离开,席某平控制被害人的手机并将被害人反锁在屋内;被害人实施了烧窗帘等行为;被害人趁席某平灭火时跑出房外并呼救,后又被席某平强行拖拽回房内;被害人母亲给被害人打电话,接通电话后被害人即向母亲哭诉被席某平强暴等。从案发前、案发中、案发后被害人的一系列表现来看,席某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违背被害人意志,不存在被害人事先或者事中自愿、事后反悔诬告的可能。
关于被告人席某平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处女膜完整为由主张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发生性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处女膜破裂,与性行为本身的程度和个体差异有关。处女膜状况不能证明是否发生性行为,国内外医学界对此已形成共识。由此,处女膜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或者否定强奸罪行的依据,故该项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其二,订婚事实不影响强奸罪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据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关键要素,与双方是否订婚没有关系。订婚是男女双方根据当地风俗而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婚不同于结婚,不意味对性行为存在默示同意,不存在所谓的“订婚就有性权利”,故订婚事实不影响对强奸犯罪的认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已经订婚,但综合全案证据,被害人在事前明确表示反对婚前性行为,事中具有明确反抗行为,被告人席某平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罪的规定,依法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其三,被告人席某平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鉴于席某平在侦查阶段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二审期间曾有悔过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但二审庭审中席某平拒不认罪。依照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席某平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席某平的父母接受评估机构调查时表示不同意对席某平判处缓刑,亦不接纳、不配合监管;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席某平不认罪悔罪,未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不符合社区矫正要求。因此,席某平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席某平有期徒刑三年。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泄露和传播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既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对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造成不利影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系强奸案件,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依法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但案件审理期间,网上不实信息的公开传播、不明真相网民的网络暴力、人肉搜索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日常生活均造成严重影响。针对这一情况,一审宣判后,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最大限度回应社会关切,澄清事实;二审宣判后,法院在保护双方隐私的前提下,及时向社会通报案件中可以公开的信息。同时,针对作为辩护人的席某平母亲多次擅自把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到网上,侵犯被害人隐私权的行为,二审期间法院依法对其予以训诫。
裁判要旨:
(1)订婚不意味着对性行为存在默示同意,不存在所谓的“订婚就有性权利”。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订婚事实不影响对强奸罪的认定。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2)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审判程序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训诫或者给予其他处罚。
2025-03-1-168-002 / 刑事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奉节县人民法院 / 2022.09.14 / (2022)渝0236刑初202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5.13 / 修改日期:2025.05.20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形式上免费注册的会员模式是否实质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梅利用某网络传销系统八PP,以买卖虚拟动物获取高额回报为名,发展下线会员,引诱参加者以买卖虚拟动物并消耗太阳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的依据,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涉案模式符合传销活动的实质特征。本案中,案涉APP虽允许免费注册成为“会员”,但仅具备基础账号功能,无法参与实质盈利活动。参与者需通过“购买虚拟动物”“消耗太阳币”等行为才能实际取得参与经营、激活动态奖励机制,以“免费注册”为诱饵,但要求后续投入资金或资源方可参与核心盈利活动时,系以“变相购买商品”形式掩盖“入门费”本质,符合“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实质要件。形式上无门槛与实质上“入门费”的分离设计,不影响对加入资格获取方式的违法性认定。
其二,层级结构及返利机制具有传销违法性。返利机制是否以发展人员数量为唯一或主要依据,是判断传销的核心标准。若收益来源于下线人员缴纳费用而非商品销售利润,系传销计酬模式。案涉会员网络呈现多叉树结构,系典型的金字塔模式,且动态奖励(推荐奖、团队奖)完全依赖下线层级数量及资金规模。被告人吴某梅控制使用9个账号,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10层,有效下级会员账号4142个,非法获利122万余元。其行为明显脱离正常商品交易逻辑,完全依赖“拉人头”维系资金流转,本质系以后续参与者资金填补前期缺口,符合传销活动“层级利益捆绑”的本质,具有显著欺诈性。
其三,所涉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涉案会员账号达571854个,资金流转规模巨大,造成大量参与者财产损失,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规定的“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情节严重”标准。
此外,被告人吴某梅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可以的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获得加入资格”的认定应当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参与者虽可免费注册,但需通过购买虚拟商品、服务等变相支付对价方式获得实际收益资格,系以“变相购买商品”形式掩盖“入门费”本质,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取加入资格”。
2025-02-1-182-001 / 刑事 / 强奸罪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1999.12.21 / (1998)青刑初字第36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5.12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是否构成强奸罪。
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故夫妻之间负有同居的义务,而性行为是同居义务的内容之一。这虽未见诸法律明文规定,但已植根于伦理观念之中。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一般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区别具体情况,对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也是不妥的。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以婚姻关系否定强奸罪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两次主动向法院诉请离婚,希望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已判决准予王某明与钱某离婚,且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争议,只是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据此,王某明与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尽管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但双方均未上诉,即视为双方已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的同居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明在这一特殊时期内,违背钱某意志,采用扭、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
裁判要旨:
在法院已经判决离婚但判决尚未生效,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状态时,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以强奸罪论处。
2025-18-1-367-001 / 刑事 /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25.04.24 / (2025)内刑终3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5.09 / 修改日期:2025.05.22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构成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兴奋剂的认定和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入罪门槛“情节严重”的认定。
其一,关于兴奋剂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提倡健康文明、公平竞争的体育运动,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管、卫生健康、商务、海关等部门制定、公布兴奋剂目录,并动态调整。”《反兴奋剂条例》第二条进一步明确:“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据此,我国对兴奋剂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并动态调整。故而,对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规定的“使用兴奋剂”,应当依据兴奋剂目录加以判断。根据兴奋剂目录,兴奋剂既包括禁用物质,又包括禁用方法。其中,“篡改血液和血液成分”即属于禁用方法,被明确列入兴奋剂目录。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刘某对运动员进行“血液回输”,输入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进而篡改血液和血液成分,属于禁用方法,应当认定为“使用兴奋剂”。对此,反兴奋剂中心亦作出相应认定。在此基础上,法院依法认定案涉行为构成“使用兴奋剂”。
其二,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应当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对于“情节严重”,应当结合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对象、涉及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及行为人主体身份等综合考量,妥当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系相关领域的科研人员、教练员,针对多名运动员多次欺骗其使用兴奋剂,且案涉运动员参加的系国内重大体育竞赛,并严重损害运动员身心健康,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经综合考量,法院依法认定杨某、刘某妨害兴奋剂管理行为均属于“情节严重”,构成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裁判要旨:
(1)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对兴奋剂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对于是否属于兴奋剂,应当根据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兴奋剂目录予以确定。
(2)认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结合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对象、涉及人次、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及行为人主体身份等综合考量,妥当作出判断。
(3)对于是否属于“兴奋剂”“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结合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等作出认定。
2025-16-1-220-001 / 刑事 / 抢劫罪 /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4.12.04 / (2024)甘刑再3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5.05.08 / 修改日期:2025.05.09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把握通讯基站位置等信息、手机轨迹信息作为电子数据在“零口供”案件中的补强证明作用。
原一、二审证据虽然显示被害人沈某失踪前与被告人马某林有过同车前往和政县的短时间联系,且沈某生前持有的银行卡在其失踪期间被马某林持有并提取大量现金,可以证实马某林与沈某失踪、死亡具有密切关系,但无法直接证实沈某死亡系马某林所致。再审阶段调取的通讯基站信息、手机轨迹信息作为电子数据补强了相关证据。虽然原审被告人马某林“零口供”,但认定其为劫而杀害沈某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闭合的证据链,能够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的判断。
其一,本案的侦破过程自然、清晰。被害人家属发现被害人失踪且其银行卡有余额变动,遂报案。公安机关根据车辆轨迹发现被告人马某林,根据其与被害人在一起出行的供述等,在其归还车辆地点附近发现被害人尸体。
其二,被告人马某林获取赃款、逃避侦查的事实清楚。马某林用自家车辆及租赁车辆、男扮女装于深夜持沈某银行卡提现共计28.4万元;并将大量赃款藏匿于自家客厅的沙发背后夹层,后隐匿、销毁银行卡、手机、欠款单据等物证;为制造沈某还活着的假象,使用沈某手机号码、冒用沈某名义向其亲人发送外出旅游内容的短信等等,均是其之前犯罪预谋、实施行为的自然延续。
其三,通过调取通讯基站信息查明的手机信号移动轨迹证实,2015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林与被害人沈某所持有的四个手机信号在临夏市沈某经营商铺附近开始并轨,停留2分钟,之后途经高速公路从临夏市移动至和政县,先后在马某林家附近区域逗留约1小时、在某信用社附近逗留约1小时、在埋尸点附近区域逗留约3小时,并轨时间长达6小时。之后再无其他人见过沈某,马某林是与沈某最后一个通话且接触的人。同时,本案中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具有高度个人属性特征的涉案银行卡及密码、车上所留沈某血迹等证据,与作案时空特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合证据锁链,能够认定马某林为劫取沈某银行卡及密码,采用暴力手段致沈某死亡的犯罪事实。
裁判要旨:
(1)手机信号移动轨迹是通讯基站记录的一种信息,是在刑事案件发生过程中客观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传输、留存的电子数据,其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该移动轨迹信息可以作为电子数据类证据予以采信。
(2)在“零口供”案件中,手机信号移动轨迹类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综合全案证据,其作为间接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能够起到极为重要的补强作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
2025-03-1-098-001 / 刑事 /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6.26 / (2023)皖10刑终3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5.06 / 修改日期:2025.05.20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阙某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根据当时市场环境,某国有机电安装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的项目均含有预期利润。郝某杰先后从阙某利任主要领导职务的某国有机电安装公司违法转包31个工程项目,且大多是短平快、利润高的项目,从中至少获利人民币765万元,阙某利不仅对此知情,还为郝某杰转包工程“大开绿灯”。据此,可以认定阙某利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亲友进行经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裁判要旨: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本单位的盈利业务”的认定,应当结合当时市场环境、行业经营状况、盈利预期、亲友实际获利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在认定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可根据相关业务具体情况,将亲友获利数额作为考虑因素。
2025-05-1-371-001 / 刑事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8.09 / (2017)渝03刑终6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5.06 / 修改日期:2025.05.20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行为定性及刑罚裁量两个问题。
其一,本案的定性涉及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界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行为。“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同一时间段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而非累计达到三人以上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何某燕具有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但卖淫女李某某与秦某、万某的卖淫活动分别在不同时间段,无三人同在同一时间段的情形,不符合“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要件,不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但本案所涉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介绍卖淫罪
论处。基于此,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官提出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未予采纳。
其二,本案的刑罚裁量涉及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九条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明确。而本案不在有关情形之列,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处的刑罚作出调整,依法对何某燕以介绍卖淫罪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干元。
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以“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作为要件,即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不仅达到三人以上,而且三名以上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必须同一。对于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不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构成介绍卖淫罪等其他犯罪的,以相应犯罪论处。
2025-06-1-356-001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11.25 / (2018)赣刑终200号 / 其他审理程序 / 入库日期:2025.05.06 / 修改日期:2025.05.20
裁判理由:
被告人方某生、章某龙系贩卖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主要是同宗的7400余克甲基苯丙胺,虽然数量巨大,但二人罪责有明显区别,章某龙主动向方某生约购毒品,积极筹集毒资,长途、跨省贩运毒品。方某生收到毒资后才临时购进毒品转手倒卖,并非持毒待售。据此,章某龙犯罪的主动性更强,对促成毒品交易所起的作用和罪责明显大于方某生。章某龙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方某生无犯罪前科,罪责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
对于买卖同宗毒品的上下家,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未达到数量巨大的,一般不同时判处死刑;达到数量巨大以上的,也应综合考量慎重决定死刑适用。至于是判处上家死刑,还是判处下家死刑,要结合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毒品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2025-14-1-185-002 / 刑事 / 猥亵儿童罪 /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2023.11.24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05.06 / 修改日期:2025.05.20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应否认定为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应当结合场所特征、功能、用途等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第十八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本案中,游乐场的厕所过道对大众开放,随时可能有人往来;团体专门包乘的大巴车虽然只乘坐培训中心的师生,但并非私人场所,且供多数人使用,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均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在该两处场所实施猥亵行为,随时可能被在场人员发现,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被告人田某某身为人民教师,应恪守教师的职业操守,其受托与培训中心老师一起带队外出比赛,在此期间对未满十周岁的被害人有特殊监护职责,但其却在不断有人往来的游乐场厕所过道对被害人实施猥亵,且行为实施后不收手,在返程的大巴车上再次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构成猥亵儿童罪,且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田某某违背人民教师的职业要求,猥亵儿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犯罪需要,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裁判要旨:
(1)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通常是指对大众开放,不特定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教室、团体包乘的大巴车等场所,由相对固定的多数人使用,具有涉众性和公开性,属于“公共场所”。
(2)当众猥亵儿童中的“当众”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其实施猥亵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犯罪处于在场多数人可能看到的范围,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即构成“当众”情节。
(3)负有教育职责和特殊监护职责的人员,一天内二次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抚摸其胸部、阴部等隐私部位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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